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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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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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止供应水、电、燃气以及其他生产所需物资等措施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要求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表彰、达标、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三)要求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购买有价证券或者商业保险等;
(四)要求参加各类社会团体;
(五)在政务服务前要求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
(六)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增加负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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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依据,要求其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干涉合法用工自主权;
(三)泄露、强制收集核心技术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干预独立、真实上报数据;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其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取得财物,向其转嫁各种费用;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七)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本条规定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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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尽量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落实分级分类检查制度,根据企业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经营规范情况等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合理确定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抽查比例等。除涉及食品安全、消防、燃气、建筑物安全等隐患排查、执法检查事项外,按照随机、最少、合并原则,切实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的行政检查,应当公布行政检查主体、事项和标准,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履行评估、批准、备案、公示程序,严控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等。推行综合执法检查、“扫码入企”,推广非现场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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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公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和经营服务收费项目,不得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收费、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等。规范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涉企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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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制度,落实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制度,不得违法设定罚款名目、滥用行政裁量权基准、以罚代管,对轻微的违法行为,更多采取柔性执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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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及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职能变更或责任人更替为由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迟延履行。确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变更的,应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予以公平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履行承诺及合同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政务失信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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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论证,严禁未批先建、先开工后立项,严禁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从源头杜绝新增拖欠;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监管,防止因投资超预算、资金不到位、支付不及时、拖延验收审计等形成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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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不得强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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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时,发现存在拖欠民营经济组织款项情形的,应当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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