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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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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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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民营经济发展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均等获得市场机会、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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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情况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支持政策措施,完善服务保障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全面服务,做到‘有求必应、无事不扰、有诺必践’,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监察机关依法对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侵犯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监察。

司法机关依法为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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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营经济发展促进的统筹推动和协调服务工作,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落实进行监督。

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监管、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统计监测和分析制度,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民营经济运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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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创业创新;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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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民营经济组织合理诉求,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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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大力宣传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优秀民营经济组织、优秀民营经济人士,以及在服务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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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创业培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创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创业培训、辅导和教育体系,为创业人员提供市场开拓、技术创新、知识产权、质量提升、融资担保等创业辅导培训;积极引导科研院所、企业专业人才参与创业辅导、用工培训、技能提升等服务活动;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和小微企业创办人纳入创业培训补贴范围,开展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评价并按规定给予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和金融机构开展合作,采取低息贷款、前免后低、政府贴息、风险分担等多种方式,为创业人员解决初创期资金问题。

对符合条件人员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开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返乡人员、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民营经济组织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政策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创业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创业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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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吸纳各类创业群体开展创业,为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供给;准许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商户以家庭地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准许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类自然人经营者使用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双创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孵化平台,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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