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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将民营经济组织引进的高层次、高学历、高技能以及紧缺人才纳入政府人才政策体系,并在职称评审、人才落户、子女入学、配偶就业、住房保障、医疗服务等方面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制定完善以市场评价为导向的职称评审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赋予专业技术人才密集、技术实力较强、内部管理规范、有一定规模的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权限,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自主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评价。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职业教育院校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共建或联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实习实践基地,培育符合民营经济组织需求的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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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数据产权、流通、交易、使用、分配等数据要素规则制度,加大重点领域数据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和开发利用数据资源,提高数据要素供给效率和质量,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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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鼓励工业企业合理优化调整生产时序错峰用电,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分布式光伏和分布式储能项目,降低综合用电成本。建立新上项目能效水平标杆引导机制,对符合生态优先、绿色低碳发展要求的优质重点项目开辟绿色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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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用地需求;对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工业用地的,可以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供地方式,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发展新产业新业态,根据相关规划及规定允许增加容积率的,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前提下,不增收土地价款等费用;探索实行产业链供地,对产业链关联项目涉及的多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标准化厂房可依法依规分割转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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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应急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对受影响较大的民营经济组织给予稳定就业、融资纾困、房租减免等方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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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六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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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要求停产停业,或者采取停止供应水、电、燃气以及其他生产所需物资等措施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要求接受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考核、评比、表彰、达标、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三)要求接受指定培训、指定服务、购买指定产品、购买有价证券或者商业保险等;

(四)要求参加各类社会团体;

(五)在政务服务前要求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

(六)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违法增加负担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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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营经济组织实施下列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依据,要求其调整生产规模、产业布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

(二)干涉合法用工自主权;

(三)泄露、强制收集核心技术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干预独立、真实上报数据;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无偿占用其财物,或者以明显不对等的价格取得财物,向其转嫁各种费用;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七)其他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本条规定行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者有权拒绝,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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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尽量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落实分级分类检查制度,根据企业风险等级、信用水平、经营规范情况等实施差异化精准监管,合理确定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抽查比例等。除涉及食品安全、消防、燃气、建筑物安全等隐患排查、执法检查事项外,按照随机、最少、合并原则,切实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的抽查比例和频次。

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的行政检查,应当公布行政检查主体、事项和标准,实行年度数量控制,履行评估、批准、备案、公示程序,严控专项检查的范围、内容、时限等。推行综合执法检查、“扫码入企”,推广非现场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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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公开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涉企保证金和经营服务收费项目,不得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变相收费、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等。规范行业协会、中介组织涉企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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