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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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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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工程担保、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至二十四、四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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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租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或执业印章;
(二)向省信息化监管平台提供虚假工程业绩、信用等信息;
(三)利用照片、指纹膜等伪造生物识别信息进行实名制考勤或使用其他方式制造虚假实名制考勤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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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管理职责,导致派驻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履职的;
(二)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的;
(三)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资格,或者更换人数超过三分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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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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