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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五章 合同和履约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必须一致。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格式签订,使用示范文本的,不得擅自修改实质性条款。

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其他承包单位,应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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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的管理人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的人员一致,并确保派驻的主要管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履职。

合同履约期间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更换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施工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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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监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受委托事务,并对其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以及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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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与招用的建筑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用工协议。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用工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将施工、监理等各方主体人员和建筑工人信息在实名制管理平台进行实名登记、管理,未经实名登记不得进入现场作业。监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完成实名制信息化登记工作,并对本单位实名制管理工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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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约定人工费用的数额或者占工程款的比例、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拨付日期等事项,并及时足额将人工费用拨付到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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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支付预付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百分之八十。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建设工程未完成审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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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单位应当在二十八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情况复杂,经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适当延长核实期限,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签字确认的变更、签证、索赔等文书,应当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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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单位采用担保、保险等方式提供工程质量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结算后十四日内,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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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承包单位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因发包单位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到期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解除担保责任,涉及保证金的,将保证金返还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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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清单计价规范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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