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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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建设工程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资质许可事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相应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其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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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企业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依法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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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土地手续或者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已取得土地手续和规划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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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不再满足开工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满足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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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完善建筑市场统一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数据库,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鼓励其他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失信单位和人员的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人员予以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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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列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市场相关资质证书,受到行政处罚;
(二)挂靠、转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出借资质、借用资质进行投标,受到行政处罚;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
(五)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受到行政处罚;
(七)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惩戒名单;
(八)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工程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市场主体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施惩戒。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信用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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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市场活动开展监督管理时,可以采取函询、约谈、通报、风险警示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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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市场活动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市场活动的协同监管。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国资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重点从资金落实情况审查、资金拨付、资金监管、审计监督以及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等方面,开展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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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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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工程担保、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单位及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至二十四、四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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