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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含)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含)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建设工程,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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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实现与相关平台的数据对接与同步共享,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等,建立赋码和落图机制,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数字化管理,持续提升审批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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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的,除保密工程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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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监管平台,采集在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市场主体的企业资质、人员资格、工程业绩、信用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进行公开。

市场主体应当配合主管部门采集相关信息,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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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包和承包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方式。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也可以采用招标方式,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属于政府采购工程的,应执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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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除总承包合同约定外,分包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禁止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禁止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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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工程的,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作。

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者房屋建筑主体加层工程,原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将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直接发包给原承包单位。

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依法可以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涉及多项专业承包工程且工期叠加的,可以发包给一家施工总承包单位、同时具备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多个专业承包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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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和施工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系。

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向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揽的设计或施工内容整体转包或拆分后全部分包,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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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企业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单位的资质许可范围承接工程。

已经参加联合体的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单独投标或者其他联合体的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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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依法确定专业分包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

建设单位依法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

采取前两款方式发包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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