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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建筑市场环境,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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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各类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和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及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交通、水利、能源、矿山、机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以及辅助运行房屋建筑和构筑物的市场监督管理按照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无专门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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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建筑市场实行统一管理。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高效规范、公平竞争、 充分开放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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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建设项目实行统一代码制度。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取得的项目代码,作为建设工程全生命周期管理的唯一身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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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组织创优活动,鼓励建筑市场主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现代管理方法和建造方式,利用再生资源,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推进建筑业工业化、数字化、绿色化转型升级,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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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按照职责分工,由相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服务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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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引导建筑市场主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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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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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施工许可

第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活动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经注册后,方可在其执业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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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租用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企业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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