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本省依法设立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