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依规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等信息;
(二)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三)以在本地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资格条件;
(四)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五)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资格条件;
(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规模、成立年限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等门槛;
(七)对不同所有制的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
(八)以战略合作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合作意向书、备忘录等方式给予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不同的市场地位;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