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评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协调性、稳定性;
(二)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
(三)听取不同类型、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区域民营经济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四)设置必要的政策适应调整期,出台后确需立即执行的除外;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