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或者盘活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吸纳各类创业群体开展创业,为民营经济组织增加生产经营场所和服务供给;准许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商户以家庭地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准许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类自然人经营者使用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双创示范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孵化平台,落实财政扶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