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授信投放、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设置歧视性的标准和要求,不得通过前置收取利息、克扣放款金额、搭售理财产品服务、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方式提高综合融资成本。

对暂时遇到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民营经济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市场化原则提前对接续贷融资需求,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及时纠正违约行为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以及提供的担保物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额外要求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民营经济组织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积极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不得设置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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