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配备的管理人员应当与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确认书载明的人员一致,并确保派驻的主要管理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到岗履职。
合同履约期间现场配备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更换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并经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施工、监理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同等或者以上资格,更换人数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人员更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施工许可机关申请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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