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二)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规避招标;
(三)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七)违反工程基本建设程序;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九)与承包单位签订虚假合同规避建筑市场监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