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具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支付预付工程款,比例不得低于合同价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已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支付工程款,支付比例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进度款的百分之八十。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不得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建设工程未完成审计为由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