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建设工程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资质许可事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相应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销其资质证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