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列为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市场相关资质证书,受到行政处罚;
(二)挂靠、转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出借资质、借用资质进行投标,受到行政处罚;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受到行政处罚;
(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
(五)十二个月内发生两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
(六)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受到行政处罚;
(七)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惩戒名单;
(八)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支付工程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筑市场主体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实施惩戒。
在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内,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作出信用承诺的,可以向信用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予以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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