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企业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依法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