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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发展老年助餐服务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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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老年助餐服务管理,解决老年人就餐困难,提升老年助餐服务水平,促进老年助餐服务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助餐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助餐服务是指老年助餐服务运营主体、社会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依托老年食堂、老年餐桌、老年助餐点等老年助餐服务场所,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就餐、送餐等服务的活动。 老年助餐服务优先保障失能、残疾、高龄等做饭存在较大困难、较高风险的特殊困难老年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助餐工作的领导,将老年助餐服务纳入本地区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制定老年助餐服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布局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制定老年助餐服务相关扶持优惠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老年助餐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助餐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税务、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老年助餐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餐饮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老年助餐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做好老年助餐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老年助餐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时统筹考虑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布局。 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应当选址合理,方便老年人就近就餐服务需求,保障乡镇(街道)、社区和农村人口聚集村、中心村老年人用餐需求。支持在有条件的城市小区和农村设置老年助餐服务场所。 支持社会信誉良好且具备相关资质的餐饮企业,以及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机关企事业单位、高校、物业企业等,设置老年助餐服务场所。 第八条 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设,并符合日照标准、无障碍环境、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配备适老化就餐设备。 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餐饮服务的相关要求,建立完善的应急处置机制,并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功能障碍的老年人提供帮助和紧急救助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老年助餐服务场所统一命名、统一编号、统一标识,并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老年助餐服务运营主体应当对老年人就餐给予优惠,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的餐食,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个性化营养餐食。支持老年助餐服务运营主体利用现有物流网络、互联网平台提供送餐服务。 鼓励村(社区)工作人员、各类互助组织、志愿者和社会各界爱心人士为老年人就餐、送餐提供公益服务。 第十条 支持各类老年助餐服务运营主体平等竞争,鼓励老年助餐服务区域化、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老年助餐服务场所建设改造、设备配置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老年助餐服务机构服务老年人次、价格、质量和社会满意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结合评估结果,对老年助餐服务运营主体给予适当运营补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对享受就餐服务的老年人或者特殊困难老年人给予适当就餐补贴;对享受送餐上门的失能老年人给予适当送餐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可以使用集体经济收入支持老年助餐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老年助餐服务场所中用于老年助餐服务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对于不具备表计条件的按照定量定比原则确定水、电、气、热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老年助餐服务运营主体,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等支持。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老年人就餐提供结算优惠,为运营主体提供贷款优惠或者便利。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适合老年助餐服务的保险产品。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老年助餐服务地方标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老年助餐服务质量评估办法,对老年助餐服务运营主体的服务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老年助餐服务运营主体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助餐服务运营主体的执业资质、食品安全、消防安全、燃气安全等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在老年助餐服务场所进行公示,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在老年助餐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