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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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维护地理信息安全,推动测绘事业转型升级,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实施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信息及其属性信息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处理和应用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第四条 省自然资源厅作为全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和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对采用和开发先进技术装备和系统,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水平,加强知识产权和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以及交流合作等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干扰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对优化测绘地理信息行业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测绘地理信息行业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坐标系统、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执行国家、省及行业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九条 因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区)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该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大地坐标系相联系。

第十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单位不得利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提供测绘基准服务。省内从事为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提供服务的活动应当利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由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和导航定位数据服务中心组成。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是指对卫星导航信号进行长期连续观测,并通过通信设施将观测数据实时或者定时传送至数据中心的地面固定观测站。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迁建、改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加强全省基准站的巡查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指派单位或者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省级基础测绘主要包括:

(一)建设、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且与国家保持一致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

(二)测制和更新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测制和更新地形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

(四)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统筹全省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与共享;

(五)编制省级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地图、政务工作用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组织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点巡查与保护工作;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八)组织实施省级基础测绘应急保障任务,并建立应急测绘保障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基础测绘主要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化测绘产品,测制和更新城市级实景三维等新型基础测绘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航空摄影和航空激光扫描,统筹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获取、处理与共享;

(五)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公益性地图、政务工作用图和基本地图(集、册);

(六)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点的巡查与保护工作;

(七)国家、省和设区的市、县(市、区)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八)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应急保障任务。

第十五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相关规划及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或局部实时更新。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五至十年更新一次;

(二)全省基础航空摄影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优于0.5米分辨率航天影像应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三)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一年和两年。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日常实时更新,紧急需要的应及时更新。数字高程模型应根据需要更新;

(四)地形级实景三维、基础地理实体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城市级实景三维、基础地理实体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日常实时更新,紧急需要的应及时更新;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应及时维护,动态更新;

(六)公益性地图周期不超过三年,日常实时更新,紧急需要的应及时更新;基本地图集(册)至少五年更新一次,政务工作用图按需更新;

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使用财政资金获取航空航天遥感数据成果的统筹和管理工作,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建立管理机制。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遥感数据成果统筹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建立应急测绘保障队伍,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开展应急测绘保障演练。根据应急工作需要,及时提供测绘成果和应急测绘保障。

第四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权证书中附具的不动产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不动产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电力、生态保护、农业农村、林业、地质勘查、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及相关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市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测绘资质证书发放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及相关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设区的市、县(市、区)及以上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核发、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需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承担测绘地理信息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在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列入国家、省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六章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基础测绘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通过发行债务、自筹资金、使用需要用财政资金来偿还的债务、国家资金以及财政资金投入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汇交成果副本,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汇交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项目的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副本或目录。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辖区上一年度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并及时汇交至上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基础测绘及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通过发行债务、自筹资金、使用需要用财政资金来偿还的债务、国家资金以及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项目预算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应当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密级确定、变更、解密,按照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入完成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成果质量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建设其他专业信息系统的,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进城市信息模型、时空大数据、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实景三维等基础平台功能整合、协同发展,加快提升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智能化水平,增强城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措施,鼓励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和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引导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第三十四条 省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确权登记制度和产权保护制度,出台地理信息数据的安全保护和隐私保护措施,推进数据安全体系建设,保障数据的安全性和隐私权。鼓励各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建立本地区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体系,搭建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交易平台,发布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交易清单,推动和规范本地区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产权交易,培育壮大数据产业,提高数据要素应用支撑与服务能力,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健康发展。

第七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编制、出版、展示、登载等活动及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地图管理的规定。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创意地图产品、含有地图的衍生物品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本省范围内的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含教材、教学资料、教学用品中的地图),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三十七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加强对新增内容的审核校对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由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将存放地图数据的服务器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于提供服务的地图数据库及其他数据库不得存储、记录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严禁表示的内容。

第八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纳入全省国土空间规划,由主管部门出具选址审查意见。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保护指示标记。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将建成的测量标志移交当地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保护。设区的市、县(市、区)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要与有关区、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单位、个人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管理权限向省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财政投资建设的卫星导航基准站按照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

单位自建、自用的测量标志,应当主动向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查测绘成果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并依法将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建立与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促进测绘单位诚信自律。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测绘地理信息违法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测绘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登记台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测绘行为直接相关的设备、工具、原材料、测绘成果资料等。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市场监管、新闻出版、保密、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从事测绘及相关活动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由主管部门纳入不良信用信息。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法分包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的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