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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修订草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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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和社会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办案协作平台建设,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通知、案件办理、服务质量监督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开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支持和保障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得向受援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收取费用。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进城务工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群体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法律援助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广泛传播法律援助制度,并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形式与范围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网络,发挥公共法律服务热线、法律援助工作站点或者联络点优势,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方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可以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因婚姻、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 (十)因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遭受侵害和土地承包、宅基地纠纷主张合法权益;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第十九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依法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依法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办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不得隐瞒和虚报。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信息共享查询的,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回复查询结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三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个人诚信承诺,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提出。 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办案机关或者监管场所应当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审查与实施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和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并将法律援助通知书、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上述相关材料的送达日期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事项类型、受援人类别等具体情况,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法律援助人员。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并附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援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四)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并告知受援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并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归档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对于结案归档材料齐全规范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补充县(市、区)法律援助经费,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依法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公函依法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进行的调查取证、查询咨询、复印资料等工作予以支持,并免收或者减收档案资料查询、调取、复制、出具证明等费用。 受援人因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公证、司法鉴定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暴力、威胁、恐吓的,或者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加强法律援助宣传、人员培训和服务质量管理,督促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人员参与法律援助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服务评价、教育培训、激励保障、投诉查处等工作机制。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人员服务质量的监督,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服务评估、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回访受援人、建立诚信服务记录以及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全程跟踪、重点督办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