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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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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机制,科学合理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推动水利工程良性运行,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合理利用,提高水安全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以及《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制定和调整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利工程除外)供水价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照《河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水利工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或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平竞争形成价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核定、调整相关配合工作,并对水费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激励约束并重。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核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强化成本约束的同时,合理确定投资回报,促进水利工程良性运行。 (二)用户公平负担。区分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类别和性质,科学归集和分摊不同功能类型和供水类别的成本,统筹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等,分类核定供水价格。 (三)发挥市场作用。建立健全与水利投融资体制机制改革相适应、公益性与经营性供水相结合的水价形成机制,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为扩大市场化融资规模创造条件。 第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和水产养殖等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除农业用水外的其他用水,包括城乡供水企业用水、终端工业用水、水力发电用水、生态用水等。供水力发电用水、生态用水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生态用水价格参考供水成本协商。具备条件的直供大型终端用水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以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为单位核定。同一区域内同类供水对象的供水价格不宜差异过大。同一供水经营者所属的多个工程,向同一区域供水的,供水价格统一核定;向不同区域供水且区域差异较大的,可分别定价。同一水利工程向不同区域供水且差异较大的,可按区域分别定价。 第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以准许收入为基础核定,根据工程情况分类确定。政府投入实行保本或微利,社会资本投入收益率可适当提高。少数重大水利工程根据受水区水价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供水价格可按照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和满足还贷需要制定。 第十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为5年。如监管周期内工程投资、供水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以提前校核调整。水利工程向上游支付原水费的,实行供水价格与原水价格上下游联动,在监管周期内,当原水价格调整时,供水价格同向调整疏导。 第二章 准许收入的确定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其中,按满足运行还贷需要制定水价的工程,准许收入原则上按照补偿工程运行维护费用和贷款本息确定。 第十二条 准许成本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和运行维护费等,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成本监审进行核定。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的准许成本原则上按照计价点核定售水量分摊。 第十三条 准许收益按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 (一)可计提收益的供水有效资产为成本监审核定的由供水经营者投入且与供水业务相关的允许计提投资回报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 (二)供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的有效资产原则上按计价点核定售水量分摊。 (三)准许收益率按权益资本收益率和债务资本收益率加权平均确定。计算公式为: 准许收益率=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 区分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并分别确定权益资本收益率。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综合考虑工程运行状况、供水结构、下游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加不超过4个百分点确定;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权益资本收益率按不超过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国家10年期国债平均收益率确定。 债务资本收益率参考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实际融资结构,如实际贷款利率高于监管周期初始年前一年贷款(5年期以上)市场报价利率(LPR),按照市场报价利率核定;如实际贷款利率低于市场报价利率,按照实际贷款利率加二者差额的50%核定。 资产负债率参照监管周期初始年前5年供水经营者实际资产负债率平均值核定,首次核定价格的,以开展成本监审时的前一年度财务数据核定。 第十四条 税金包括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依据国家现行相关税法规定核定。 第十五条 按供水分类分别核定供农业用水和非农业用水的准许收入。计算公式为: 供农业用水准许收入=供农业用水准许成本+供农业用水有效资产×〔供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税金 供非农业用水准许收入=供非农业用水准许成本+供非农业用水有效资产×〔供非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1-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税金 供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按照体现公益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非农业用水权益资本收益率根据社会资本投入和政府资本金注入形成的供水有效资产情况确定。 第三章 价格制定和调整第十六条 供水价格按供水业务准许收入除以计价点核定售水量确定。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供水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农业和非农业用水结构、用户承受能力等,合理制定供农业用水和供非农业用水价格。其中: 供农业用水价格=供农业用水准许收入÷核定农业售水量 供非农业用水价格=供非农业用水准许收入÷核定非农业售水量 农业用水价格应逐步达到工程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具备条件的地方可达到完全成本水平和适当盈利。 价格调整幅度较大时,可一次定价、分步调整到位。 供水价格未含增值税,增值税根据实际执行税率另行计算。 第十七条 核定售水量为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量,有设计供水量的工程,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售水总量低于工程设计供水量60%的,按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有供水力发电用水和生态用水的,相应水量予以剔除。核定农业售水量和非农业售水量按照上一监管周期年平均农业和非农业实际售水量的比例确定。新建工程在达产过程中,核定售水量按上一监管周期最末两年平均售水量且不低于设计供水量的60%确定。原有工程因上游来水、用水需求发生较大变化导致实际售水量低于设计供水量较多的,可视情调整核定售水量,保障工程运行维护需要。 第十八条 长距离引调水等重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受益者分摊、兼顾地区差异”的原则,分区段或口门制定。 第十九条 新建水利工程运行初期的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的成本参数及设计供水量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的成本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工程具备成本监审条件后,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制定供水价格。 第二十条 新建重大水利工程原则上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原有工程按本办法进行价格调整的可实行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照适当补偿工程基本运行维护费用、合理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则核定,原则上不超过综合水价的50%。 新建工程的基本水费按设计供水量收取,原有工程按核定售水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价点的实际售水量收取。 第二十一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可以制定季节水价。根据水源丰枯情况可适当上浮或下浮供水价格,浮动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 第二十二条 除向水力发电、生态用水、城乡供水企业供水以外,水利工程直接向终端用水户供水的,应当实行定额(计划)管理,超定额(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非农业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原则上水量分为三档,一档定额(计划)水量按照《工业与城镇生活用水定额(DB41/T 385—2020)》规定的定额标准、用户的行业类别、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第二档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20%(含)以内部分,第三档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20%以上部分。二档水价加价幅度为一档水价的50%,三档水价加价幅度应为一档水价的100%。 粮食作物、经济作物农业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原则上水量分为三档,一档定额(计划)水量按照《农业与农村生活用水定额(DB41/T 958—2020)》规定的灌溉分区、灌溉修正系数、基本定额等因素确定,第二档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20%(含)以内部分,第三档水量为超过一档水量20%以上部分。粮食作物一、二、三档水量水价比原则上不低于 1:1.3:2,经济作物一、二、三档水量水价比可适度扩大,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执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增加的水费,作为供水经营者收入,主要用于节水工程和计量设施体系的建设、完善与维护。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河南省定价目录》确定的定价部门制定和调整,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省内跨市和省属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通过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建议,市内跨县和市属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通过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属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通过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定调价建议。定调价建议的内容包括建议价格水平、依据和理由等。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定调价决定、公告等程序。按照联动机制调整工程供水价格时,履行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定调价决定、公告简易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监管周期定期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其结果作为制定和调整供水价格的基本依据。 制定首个监管周期供水价格时,应当在该监管周期的前一年开展成本调查;之后应当按监管周期定期开展成本监审。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核定的成本监审结果,校核下一个监管周期供水价格。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价格制定和调整工作,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及成本情况,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无正当理由拒绝、延迟提供相关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或按从低原则核定准许成本;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并获得不当收益的,在下一次价格校核时进行追溯,从低核定准许成本和准许收益率,由此减少的准许收入不能在以后的监管周期进行弥补。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制定和调整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开价格水平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水价执行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当实行价格公示制度。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开供水价格,并按规定的水价计收水费。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签订的供水协议供水,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由于供水经营者不能按协议约定供水而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供水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实行按量计费,一般以产权分界点或交水断面的计量售水量作为计价点售水量。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并定期进行率定,主动向用户公开计量数据。供需双方对计价点计量水量存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协议约定的交费周期、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及时足额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依法收取的水费,应按照相关财务制度规定管理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经营者应将供水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实行供水业务财务独立核算。同一供水经营者所属的多个工程其各自对应的供水资产、费用、收入、取水量、供水量等与核定工程供水价格相关的基础数据应当分别统计归集。 第三十二条 承担防洪、除涝、排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社会公益性任务的水利工程,用于社会公益任务的成本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三条 新建水利工程项目前期工作阶段,有关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应征求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新建水利工程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由项目法人、供水经营者或其出资人代表与用户代表或用户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代表签订框架协议,就水价测算边界条件进行约定,包括准许收益率等关键参数取值、两部制水价设置等,并抄报价格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