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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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加强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认证活动,营造公平有序竞争的检验检测、认证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认证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检测、认证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特性,并出具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认证分为产品认证、服务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

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本办法所称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为使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相关认证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基本原则】从事检验检测、认证活动的各方,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检验检测、认证工作的领导,将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发展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强化政策保障,加强资金支持,促进检验检测、认证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各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防、通信管理、气象等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信息公开】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官方网站、公众号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承诺,公开其取得的资质信息,并对公开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领域、认证规则、认证证书样式、认证标志样式、认证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政府鼓励】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区域检验检测一体化协同发展,推进资源共享、平台共用、结果互认。

鼓励认证机构成立认证联盟,按照政府推动、企业自愿、标准引领、市场运作的原则,开展区域认证,创建区域品牌。

鼓励社会各方采用认证手段,提高管理水平;采信国家推广的重点领域认证结果,促进社会治理,便利贸易往来;采购国家推广的认证产品,推动高质量发展。

第九条 【智慧监管】充分运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完善数据信息收集、处理上报和全过程追溯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实施分类精准监管、数据信息共享,强化数据分析和运用,提升智慧监管水平。

第十条 【责任归属】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认证结果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检验检测

第十一条 【基本条件】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工作场所、环境、设备设施和管理体系。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许可但未取得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能力保障】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基本能力和条件。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

第十三条 【人员从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或技术能力,不得聘用行业禁入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第十四条 【公正原则】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监管配合】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配合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统计调查等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连续三个月未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告知辖区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注销管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依法不予延续批准的,资质认定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合同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标的、项目、标准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完成时限、合同金额、分包等内容。

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约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

第十八条 【样品管理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则等要求实施,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委托人送样检验的,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或样品提供者应当对样品的来源、数量、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等进行确认。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等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报告出具】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规程或者约定的方法等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客观真实、方法有效、信息准确、可追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签发。

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不得在检验检测报告中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报告存档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含纸质记录、电子存储数据等)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应当互为印证,可溯源。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检验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不一致;

(二)所保存的检验检测报告副本和发放的正本不一致;

(三)检验检测报告所载明的时间与存档原始记录的时间不一致;

(四)其他违反检验检测报告存档要求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超出许可范围】依法应当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许可能力范围、时间范围、授权签字范围开展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委托检验检测的,应当按照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测共性技术平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检验检测共性技术平台建设,推动平台为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创新发展提供综合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品牌建设】开展品牌建设行动,增强检验检测机构品牌意识,引导其注册服务商标,促进检验检测机构向品牌化发展。

第三章 认证

第二十五条 【认证条件】认证机构在从事认证活动时,应当对认证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核实:

(一)具备相关法定资质、资格;

(二)委托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三)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认证对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出具认证证书。

第二十六条 【认证要求】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从事认证活动,确保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咨询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二十七条 【认证人员要求】认证人员不得有索取、非法收受认证对象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不得在商品上使用与实际所获不符的认证标志,不得对已获得认证的情况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九条 【认证咨询机构要求】认证咨询机构应当以提高咨询单位产品、服务或管理体系质量为目的,按照认证标准及咨询合同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签订咨询认证一体合同。认证咨询人员不得受聘于认证机构或者以任何方式从事认证活动。

第三十条 【认证结果应用】认证机构应当要求认证对象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对未按照规定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一条 【认证活动推广】支持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升、质量认证区域试点等活动。鼓励开展认证实施效果评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管主体及范围】法律、法规、规章对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职责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许可部门负责对获得相应许可事项的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实施监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检验检测数据(结果)采信部门负责对相应领域的检验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职权】县级以上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分工和授权,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认证从业人员的认证相关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公示监督检查结果,将违法行为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建立认证机构约谈、认证检查问题整改通报等制度。

第三十四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协同监管】各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跨部门综合监管,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同监管机制,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实现监督管理信息互通、违法线索互联、执法行动互助。

第三十六条 【能力验证】省级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统筹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专家管理】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因工作需要,需聘请检验检测技术专家,承担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专业咨询和技术支持,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八条 【统计调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检测行业统计调查工作。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前应报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三十九条 【激励制度】为强化对认证机构的正面激励示范和反面惩戒约束作用,省级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认证机构风险分类监管指引,从认证机构在豫认证活动的管理规范程度、认证活动法规规则要求符合情况、信用记录等方面,结合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情况、投诉举报记录、信用信息查询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将认证机构列入白名单、黑名单。建立认证差异化监管机制。

第四十条 【黑白名单机构奖惩】列入白名单认证机构,可减少现场检查频次、参与下年度认证协调小组工作、推荐认证监管专家、承担认证提升项目、成为认证联盟成员单位。

对列入黑名单机构进行限期整改、约谈、专项检查。

第四十一条 【社会监督】县级以上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验检测、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检验检测、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举报奖励】举报虚假认证、出具不实认证结论、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等涉嫌犯罪或重大违法行为并提供有效关键线索,一经查实,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适用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黑名单机构监管】列入黑名单的认证机构,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第四十五条 【减轻处罚规定】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依照现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监管人员责任】检验检测、认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