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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气象探测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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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气象探测管理,推进气象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发挥气象探测的服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气象探测设施开展以防灾减灾、能源开发、生态保护、科学研究、教学科普等公共服务为目的的探测活动,以及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收集、汇交、共享、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具备气象要素探测功能的仪器与装备,如气象站、天气雷达、风廓线雷达、测风塔等。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资料,是指各种气象探测记录,以及由这些记录加工处理而成的各类气象数据集、各种气候统计值和数值分析资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探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气象探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探测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的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以下统称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探测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设施建设实行统筹布局、统一规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通信、航空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建设的气象探测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并纳入全省气象观测站网的统筹规划和布局。 新建气象探测设施,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设施建设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投入运行后3个月内应当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迁移、撤销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在迁移或者撤销后3个月内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大、中型气象探测设施建设项目,或者涉及全省性气象探测活动布点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气象探测设施。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全省气象探测设施运行、维护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做好气象探测设施的日常检查、周期巡检和定期维护工作。 第十条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使用经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气象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统计、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气象探测设施备案统计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情况,并将气象探测设施建设情况纳入统计年鉴。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对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进行质量控制和风险监测,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探测资料、加强共享应用。 汇交的气象探测资料必须完整可靠,符合气象探测资料汇交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及时更新资料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气象探测资料产品研制,协同推进气象探测资料多场景应用,发挥气象数据乘数效应。 第十五条 开展气象探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气象探测资料,不得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通信、航空等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非法开展气象探测活动的,可以会同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气象探测设施所属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气象探测设施未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汇交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气象探测资料的; (五)利用气象探测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探测活动及气象探测资料的收集、汇交、共享、应用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活动以及收集、汇交、共享、应用气象探测资料等,应当遵守《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