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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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稳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简称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物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汽车租赁经营。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推广新能源、智能化、数字化、轻量化交通装备。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安全的原则,服务构建统一、开放、有序、绿色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铁路、航空、水运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鼓励发展联程运输和多式联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道路运输城乡一体化和区域协同发展,提升城乡运输服务均等化水平,满足城乡居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机构承担道路运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承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明确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的基本要求,建立健全道路运输经营者、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评价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七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公平竞争。

第二章  服务与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分析和市场预测,定期发布道路运输经济运行、市场供求等信息,合理引导市场预期,调节运输供给与需求的平衡发展,及时调整道路运输行业发展政策,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运输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道路运输数字化、智能化应用,推动先进科技信息技术与道路运输深度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完善省市县道路运输三级监管服务体系,建立分析、研判、预警、处置、通报运行机制,整合利用信息资源服务道路运输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绿色发展,加强绿色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绿色运输装备水平,优化运输组织模式,加快构建绿色低碳运输体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大政策供给,强化要素保障,推动物流降本提质增效,加快构建大枢纽、发展大物流、形成大产业,推动交通区位优势转化为枢纽经济新优势。

鼓励建设多种运输方式一体衔接的综合货运枢纽,加强资源统筹利用,发展多式联运和共同配送,优化货物运输结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道路运输标准体系和安全服务规范,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推行政务公开,提高道路运输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整合公路、铁路、水路、民航与城市客运等运输资源,推进联程出行数据共享,实现旅客“一票制”联程运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客运、货运物流、邮政快递融合发展,推进农村客货邮基础设施、运输车辆、运输线路、运营信息等共建共享,构建集约高效的农村运输服务体系。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信用状况和方便群众等因素,对客运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经营,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线路、日发班次下限和停靠站点。

鼓励班车客运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定制客运服务,根据乘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乘客地点。定制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

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接入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进行核验,保证线上发布的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客运经营者、车辆、驾驶员一致,并将相关信息实时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班车客运。

第十七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行社、学校、社会团体、党政机关等不得租用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与建设、公安等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托公交站点、停车场地在城区医院、高校、大型商贸服务中心等区域设置适当数量的道路客运车辆停靠站,方便旅客。

第十九条 推动城乡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鼓励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班车线路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模式运营。

开行的农村客运班线、毗邻地区班车客运线路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模式运营的,可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享受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和税费优惠的,应当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在国土空间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保障城市出行需求。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配套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涉及经营性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共汽电车枢纽场站等用地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不改变用地性质、优先保障场站交通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允许新增城市公共交通汽电车枢纽场站配套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等面积;支持现有的城市公共汽电车枢纽站、首末站、停保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优先保障场站交通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利用场站内部分闲置设施开展社会化商业服务。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在保障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基本功能的前提下,允许适当提高容积率。鼓励利用公共交通用地进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根据设施功能分层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持续健康发展机制,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公共财政体系,建立政府购买公共交通服务制度,制定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规制办法。综合考虑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公众承受能力、财政补贴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于因执行低票价、减免票、经营冷僻线路、保障重大活动、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财政补贴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道路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合理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推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信息化、智能化、精准化,完善无障碍设施,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开发区、城市道路、大型商贸服务中心和交通枢纽等工程项目,应当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停保场、首末站、中途停靠站点、充换电设施等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合理设置城乡公共交通停靠站点,鼓励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以及营运服务规范从事营运,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自暂停之日七日前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因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应当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在相关公交站点、车辆以及网络媒体平台上公布线路和站点调整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正常增长机制,及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加强从业人员劳动保护,关心关爱驾驶员身心健康。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机动化出行分担率和乘客满意度等对市级人民政府开展动态绩效评价,并定期公布结果。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照省级模式同步开展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节能环保等要求,合理确定、调整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市场运力规模和车辆配置最低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巡游车运价构成与标准,通过举行听证,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合理调整运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确定、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至少提前七日公开征求从业人员代表以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至少提前七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充电站(桩)、加氢站、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等服务设施,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停车、休息、如厕、车辆充电、加氢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巡游车与网约车融合发展。鼓励巡游车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支持巡游车经营者与互联网平台合作,整合巡游车运力资源,推进电召、网约、巡游服务一体化。

巡游车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揽客的,可以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也可以按照网约车计价方式收取运费,但是,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事先告知乘客。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申请接入的驾驶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并按照规定定期核验,确保其符合有关要求;实时将车辆、驾驶人员、订单、乘客评价等信息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对驾驶员、乘客的派单机制,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不得侵犯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业务。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经营区域内;不得以向公众发布预设目的地营运信息、定时定点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查验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资质,并定期核验,不得接入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

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及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明码标价,不得以不正当价格行为扰乱市场秩序。

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应当将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实时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不得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或者要求驾驶员垫资、借款等。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城市绿色货运配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新能源城市配送车辆,在城区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满足产业配套需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并配备相应应急救援、处置等设施设备。

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停车场建设可以参照相关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

第三十六条 从事网络平台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运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运输的货物。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实际承运车辆及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查。网络货运经营者和实际承运人应当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一致,保证运单信息与实际承运的货物一致。

网络货运经营者应当对运输、交易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管理,实时将运单数据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起运地在本省范围内的跨省超限运输以及本省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超限运输许可,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起运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并对委托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八条 鼓励客运站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及保障道路客运基本服务功能的前提下,实施用地综合开发,拓展旅游集散、邮政快递、物流等服务功能。对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国家支持产业、行业的客运站,在一定年期内给予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过渡期支持政策。支持客运站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进行综合立体开发,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鼓励道路货运场站(物流园区)向综合型交通物流基地转型,引导货运代理、物流仓储、物流加工相关业务经营者向具备综合性服务条件的道路货运场站(物流园区)集聚。

第三十九条 客运站(场)对客运车辆未能按时发车的,应当及时发布信息,维持候车秩序,疏导滞留乘客。客运站(场)对出现乘客严重滞留的,应当立即采取疏运措施,及时报告经营地道路运输机构,并服从道路运输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规范运营,确需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经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进站经营者。经营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在终止经营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应当为九座及以下小微型客车,证件齐全有效,并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装置。

第四十一条 在车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丢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管理与考试发证的衔接制度,实现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培训,使用车辆技术二级以上的教学车辆和全国统一标准的计算机计时培训管理系统,将培训记录、教练员和教学车辆等信息上传至省综合运输管理服务平台,保证信息真实有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聘用教练员,不得聘用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或者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收受或者索取学员财物,或者伪造培训记录、培训学时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不得额外收取培训信息卡费、结业证书费等其他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终止经营前应当妥善处理学员培训和费用问题。

第四十四条 申请道路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从业资格的,应当向户籍地或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身份证或居住证等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普通货物运输驾驶员凭驾驶证和身份证明直接申领从业资格证件。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公布维修工时定额、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收费项目及标准,以及行业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节能环保方式维修机动车、处置废弃物,保证维修质量,落实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三)向托修方交付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维修结算清单,工时费、材料费分项计算,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四)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不得擅自改装、非法拼装车辆。对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检测,保证车辆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五)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凭证,登记配件名称、品牌、规格型号、购买日期和供应商名称等信息,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六)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及时将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到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出备案的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检验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技术等级结论上传到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

第六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或者参与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配合开展旅游客运安全监督检查,督促旅行社租用合法车辆、核对游客身份、加强安全乘车宣传。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规范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按规定履行双告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是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保障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投入、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为中小道路运输经营者等提供普惠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服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仍由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出站检查制度,对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相关情况进行查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不得进出站营运。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防止旅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客运站应当实行封闭管理,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提高检查效率和质量。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使用未经安全例检或者经安全例检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包车客运经营者配合组织单位或者旅行社对旅客行包进行安全检查;在每次发车前应当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未经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载客营运。

第五十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总质量4.5吨以上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智能监控设备。鼓励其他营运车辆安装智能监控设备。

智能监控设备应当接入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不得擅自移除、关闭或者人为干扰、屏蔽设备信号。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车辆与驾驶人员实施实时动态监控。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驾驶人员驾驶时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确保行车安全。

单程运行里程超过四百公里(高速公路直达客运超过六百公里)的客运车辆应当随车配备二名以上驾驶员。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评价体系,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在评价运用周期内不得新增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进行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如实记录教育情况。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在评价运用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风险高的运输任务。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记录、保存用户信息、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它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保护乘客或者托运人、驾驶人员等信息安全,不得窃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运输应急能力,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等工作。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以及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或者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补偿事宜。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文化旅游、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道路、客货集散地、公路收费站区、高速公路服务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行为、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不能当场处理的违法行为,可以暂扣车辆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或者从业资格证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证件,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十条 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机动车辆或者设施设备,出具扣押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扣押车辆时,可以协助车辆当事人联系车辆,将乘客或者货物及时转运,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无法通知当事人并经依法催告三个月后仍不领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扣除车辆保管费等合理支出后应当返还当事人或者提存。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原批准:

(一)不具备原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第六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客运、货运驾驶员从业相关信息及时推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使用拼装车辆、报废车辆、非法改装车辆和无车辆行驶证件或者使用伪造车辆行驶证件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将营运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从业人员的驾驶证信息或电子证照、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等信息与交通运输部门共享。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运输经营车辆驾驶员存在下列道路交通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车辆所有人住所地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发生致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一次记3分、6分、9分或12分的;

(三)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依法被吊销、注销、撤销和降级机动车驾驶资格的;

(五)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六)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

(七)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车辆逾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年度审验超过六个月的,或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注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

第六十四条 对危险货物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危险货物运输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禁限行路段、区域、时间,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地图导航、设置标志牌等方式提前向社会公布,并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提供定制客运网络信息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未实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的;

(二)违反本条第三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未实时将车辆、驾驶人员、订单、乘客评价等信息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的;

(三)违反本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未实时将网约车运营信息数据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的;

(四)违反本条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网络货运经营者未实时将运单数据上传至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的;

(五)违反本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将培训记录、教练员和教学车辆等信息上传至省综合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的;

(六)违反本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如实填报、及时将承修机动车的维修电子数据记录上传到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的;

(七)违反本条第四十六条,机动车检验检测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技术等级结论上传到省综合交通运输管理服务平台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十五条第三款,未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线上售票的;

(二)违反本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未随车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网约车平台公司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未提前七日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向社会公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网约车平台公司以向公众发布预设目的地营运信息、定时定点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以向公众发布预设目的地营运信息、定时定点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者接入未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违反本条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行业投诉举报电话的;

(二)违反本条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未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或者工时费、材料费未分项计算的;

(三)违反本条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作业完成后,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检测的;

(四)违反本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未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或者未登记配件相关信息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备案的经营范围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客运站经营者未配备、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总质量4.5吨以上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移除、关闭或者人为干扰、屏蔽设备信号,导致智能监控设备不能保持正常使用状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情形的,处二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未停车休息二十分钟或者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超过八小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道路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随车配备二名以上驾驶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一年内被投诉服务质量事件三次以上、经查证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从业资格。从业人员经重新学习考试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七十九条 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者被撤销、注销、吊销经营许可的,自被撤销、注销、吊销之日起一年内,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得申请办理该项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车辆被吊销道路运输证的,该车辆所属道路运输经营者自被吊销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内不得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或备案的;

(二)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拦截车辆,非法扣押车辆、证件,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非法侵犯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七)不按照国家规定上报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违法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农用拖拉机、机动三轮车的运输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道路旅(乘)客运输,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客运活动。

(二)班车客运,是指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班车定制客运,是指已经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依托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等信息、开展线上售票,按照旅客需求灵活确定发车时间、上下旅客地点并提供运输服务的班车客运运营方式。

(四)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五)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六)农村客运,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或者毗邻县间,起讫地至少有一端在乡村且主要服务于农村居民的旅客运输。

(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辆和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八)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用七座以下乘用车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出租汽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九)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以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十一)网约车聚合平台经营,是指依托互联网技术、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合作、面向乘客并匹配供需信息,共同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十二)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条例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

(十三)网络货运经营,是指经营者依托互联网平台整合配置运输资源,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道路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网络货运经营不包括仅为托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务的行为。

(十四)道路运输站(场),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等物流经营场所。

(十五)汽车租赁经营,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将九座及以下的小微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十六)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