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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燃气管理条例 (草案送审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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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城市门站以外的燃气管道输送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系统实施、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安全生产等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综合监管工作机制,保障燃气工作经费,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履行下列燃气管理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承担特种设备、气瓶充装、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质量监管等法定职责。 商务部门承担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等法定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承担燃气道路运输监督管理等法定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指导相关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等法定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承担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价格管理工作,建立价格联动机制,适时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 自然资源、公安、民政、工信、教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农村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积极参与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产品,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推动提升燃气智慧运营与管理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事故防范和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广告媒体等公众平台应当开展安全用气、燃气设施保护等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城乡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除汽车加气站、加气母站、承担当地储气调峰及气源应急储备功能的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以外,不得建设其他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供应站等独立的管道燃气供应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安全需要,设定限制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时,自然资源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技术标准。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活动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配套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并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水平,具备国家要求的应急调峰储备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辖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省辖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报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燃气管理部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省辖市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经营类别、区域(站)、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或者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向燃气管理部门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原经营许可证依法收回注销。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省辖市燃气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依照许可的经营区域、类别和有效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职业技能符合国家标准并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具备国家要求的应急调峰储备能力。从事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特许经营评估。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服务质量保障体系,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标准、收费标准以及供用气条件等内容;向社会公示营业网点、营业时间、服务投诉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 (三)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用户档案;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施实名制销售制度。 (四)接到用户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并按公开承诺的时限完成; (五)接到用户报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应当立即指导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处置; (六)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及配送车辆,并对其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三轮车、电动车等配送车辆加强管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设施运行维护、消除隐患和更新改造责任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计入企业经营成本。 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需要维修、安装、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由居民用户承担相应的成本费用,接受委托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范实施作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用户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经催缴仍未交纳的,在不损害其他燃气用户权益的情况下,可以中止供气,并按照约定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未交纳燃气费。在用户缴清气费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环境安全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评估结果不合格,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整改或整改后重新评估仍然不合格的; (六)拒不落实国家要求应急调峰储气责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城乡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储存燃气; (四)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强制要求燃气用户购买、使用其指定的产品或服务; (七)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充装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不具备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 (四)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 (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燃气,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燃气; (六)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用气瓶互相转充燃气;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汽车加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 (二)向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车用气瓶加气; (三)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装置加气; (四)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开展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使用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购买燃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配件,并按约定支付燃气费。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用户如需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燃气使用中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 (二)摔、砸、滚动、横放、倒置、加热、曝晒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燃气,拆修瓶阀等附件,故意损坏气瓶信息标识、改变气瓶漆色; (三)在安装燃气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和办公,在燃气设施的专用房间内使用明火; (四)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使用燃气; (五)发现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在现场使用明火、开关电器或者拨打电话; (六)私自改造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用气设备及附件; (七)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房间使用两种及以上燃气气源;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十)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燃气使用行为。 餐饮经营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餐饮经营者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的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依法进行检定。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经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使用燃气的房屋出租时应当符合安全用气条件。 房屋出租人承担其所有的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的维护、维修等责任,承租人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租赁合同中对上述事宜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居民用户管道应设置当管道压力低于限定值或连接灶具管道的流量高于限定值时能够切断向灶具供气的安全装置。 第三十三条 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五章 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燃烧器具及其配件等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明确标识所适用的燃气种类,具有熄火保护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企业应在销售地设立产品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向用户提供产品售后服务。 第三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在约定的时间内为用户提供安装、维修服务,设定不低于一年的保修期,建立用户档案,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第六章 燃气设施保护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设施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种植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本体及防腐层的植物; (三)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擅自钻探、开挖、爆破、取土、使用明火、采砂等作业;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自然资源部门在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交通、水利、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工信等部门及相关单位在项目建设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控制拟建设项目与燃气设施之间的距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燃气设施周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市政燃气设施及建筑区划内居民用户专用燃气设施以外的其他燃气设施;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专有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管道产权分界阀门之后的燃气设施,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气瓶、调压器、连接软管、紧固件燃气燃烧器具。 燃气汽车用户负责管理其车辆上的燃气装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区域调压站、供应站、汽车加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办理燃气设施改动行政许可手续,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材料; (二)改动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安全等有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其他工程建设确需改动、迁移、拆除市政燃气设施的,相关费用由提出需求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作业五日前,应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查明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情况,相关部门及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实施中燃气经营企业应派人员现场进行安全保护指导,确保燃气设施安全。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施工作业活动,但未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或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可以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停工的,应及时向属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因施工作业造成燃气设施破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规程,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七章 燃气安全管理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燃气安全监管及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组织抢修及时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用户及相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四)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为燃气使用安全提供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五)对燃气用户用气环境、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和隐患整改台账,督促、指导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每年度入户检查不少于两次,对其他用户每年度入户检查不少于一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随瓶入户安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使用纳入安全管理,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使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部门进行的安全检查,经检查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 燃气用户应当对其专有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阀门、减压阀、防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保障正常使用。 第四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对存在重大隐患或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相关单位或个人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采取暂停供气等措施。燃气管理部门可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响应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和预判的事件等级,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办法,对燃气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信息化监管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机制,运用智能化信息技术,对燃气安全实行监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与政府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汇集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数据并及时上传。 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和监督检查职能或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汽车加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七)项规定,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或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安全责任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用户共有的燃气设施,包括燃气水平盘管、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计量表前支管、燃气计量表等。 (三)本条例所称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当燃气计量表安装在户内时,是指从户内燃气计量表起按照顺气流方向延伸的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不包含燃气计量表;当燃气计量表安装在室外时,是指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不含墙体内的燃气设施;当使用瓶装燃气时,是指气瓶角阀后燃气设施。 (四)本条例所称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本条例所称具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安全装置,是指安装在管道燃气用户室内的燃气管道上,在燃气管道内压力、流量异常或者室内燃气浓度过高时能够自动中断燃气输入、防止燃气泄漏的设备,包括管道燃气自闭阀和紧急切断阀等。 第六十二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省辖市对其行政区划内的燃气实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省政府2013年11月6日发布的《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