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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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办事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常态化工作机制。办事机构负责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定期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情况;

(二)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预案和措施;

(三)建立和组织实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明确成员单位、工作联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四)协调和督促落实反恐怖主义情报调查、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组织指挥本地区反恐怖主义专项行动和恐怖事件的处置工作,推动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反恐怖主义协作机制;

(六)指导行业部门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

(七)建立督查工作制度;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履行下列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一)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相关责任;

(二)制定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反恐怖主义工作预案,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防范技能培训和应对处置演练;

(三)制定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并报同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进行反恐怖主义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

(五)指导和督促本行业内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营运单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六)在反恐怖主义预警与响应、重大活动和敏感时期实施预案;

(七)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部署,参与本地区恐怖事件的应急处置;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作为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同时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督促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落实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措施;

(二)开展日常巡逻防控,加强对重点目标的巡逻、检查;

(三)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的搜集、分析、研判,通报、预警恐怖事件风险;

(四)预防、制止恐怖主义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涉嫌恐怖活动的调查、恐怖事件的立案侦查;

(五)开展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平安建设体系,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工作机制,加强基础设施和应急力量建设,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纳入平安建设网格化管理,明确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人,做好反恐怖主义相关基础信息收集、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安全防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普及反恐怖主义相关法律、法规等知识,提高公民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反恐怖主义法律知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依照有关规定刊登或者播放反恐怖主义公益广告。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对用户发布信息进行管理和巡查,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检查员和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

(二)在业务操作场所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和存储系统,收寄区域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九十日;

(三)对客户身份和运输、寄递物品等进行查验并登记,登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二个月;

(四)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对运输、寄递中存在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旅馆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如实登记旅客信息。

互联网住宿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向公安机关登记房源信息,包括住宿房屋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

房屋出租人应当如实登记租赁房屋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并在房屋出租后的七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理机构。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码头、公路长途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等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场所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或者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营运单位应当落实有关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按照规定对驾驶员、乘务员、安保人员等从业人员开展常态化教育、培训、演练,配备相应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维护、更新,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提高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 机动车租赁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的身份进行查验,如实登记租车人身份信息、通信方式、车辆信息、租赁时间等。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对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人员进行背景核查、资格认定和安全监管工作。

机动车租赁、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者、服务提供者的数据库应当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将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交易车辆信息、交易时间等录入主管部门信息管理系统。二手车网上交易平台、信息发布平台相关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散装汽油、瓶装燃气销售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登记购买人的单位、身份信息、通信方式和购买数量以及用途等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管理系统。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查验身份的,不得销售。

第十七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系统如实登记有关信息。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外事活动、重大安全保卫任务警卫区域、重大活动举办场所、突发事件处置现场等临时管制区域和重点目标上空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飞行区域。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以及担负警戒防卫任务的其他单位可以依法实施干扰、截控、捕获和摧毁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指导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病源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保藏机构等,落实传染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过程的反恐怖主义工作措施,防范利用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制造恐怖事件。

科研院所和其他单位的实验室,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危险物品的管理,防止流入社会。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监督管理、银行保险监督管理、证券监督管理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资金监测,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国家机关、学校、机场、车站、医院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储油输油等单位、场所、设施,以及大型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并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预案及出入登记、值班、巡逻、守卫检查等防范措施,并建立工作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反恐怖主义培训和演练;

(二)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根据要求配备、更新身份识别、紧急报警、隔离防撞、安检防爆、无人机防御等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负责反恐怖主义工作,落实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机制,定期开展安全自查,高风险情况下,应当启动应急响应机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

(五)每六个月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责任人员、机构设立变更和重大基础设施改造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目标以外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责任,按照有关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规范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定期开展培训、巡查等工作,确保安全防范全覆盖。

第三章   情报信息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工作,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工作中获取的反恐怖主义相关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中心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收集、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增强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畅通情报信息报送渠道,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与网格化管理相结合,网格管理人员应当协助做好网格管理区域内涉嫌恐怖活动信息收集工作,发现信息线索的,及时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网格管理人员进行必要的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收集等方面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  应对处置

第二十六条 省级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预案应当包括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信息报告要求、应对处置程序、相关地方和部门工作职责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处置措施、物资保障、应对处置力量调动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第二十八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省、市(州)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采取下列应对处置措施:

(一)中止或者制止正在举办或者准备举办的人员密集的文化、体育、宗教、演出等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不予批准此类活动的举行;

(二)中止或者暂停有关单位活动,并对现场人员予以保护、疏散,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暂停或者限制娱乐、服务性场所营业;

(三)暂停或者限制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生物危险品等物品的生产、经营和运输等活动;

(四)加强对重点目标、人员密集场所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巡逻、检查、监控、保卫等,组织专门力量加强社会防控;

(五)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和防范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应对处置措施的,按照及时、必要的原则组织实施,作出决定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

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二)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未配备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建立视频图像监控、存储系统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二手车交易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对交易双方当事人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者、销售者、经营者、使用者未通过主管部门信息系统如实登记有关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