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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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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同步参加生育保险,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一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省直生育保险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并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征缴、统一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和生育待遇的需求,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费率确定和调整机制。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左右,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确定。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下列生育保险待遇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八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规定的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满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8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符合《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增加的产假视为出勤,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国家机关和其他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九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规定的生育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第十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人工终止妊娠的(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急诊、急救外,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第十三条 女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上年度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的,不再享受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第十六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三)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须满9个月,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跨统筹地区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且按照规定接续的,生育保险缴费时间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未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生育保险待遇予以补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第二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多收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者减发、停发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管理要求终止其服务协议。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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