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教育督导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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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应当依法、科学开展,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设立教育督导委员会,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督导工作。

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督导工作。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八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

第九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任免,设立总督学和副总督学。

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证书,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的比例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督学队伍建设,督学按照与本行政区域内学校1∶5的比例配备。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教育研究或者教育相关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妥善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尤其是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督学从事教育督导的工作量及业绩,纳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考核范围。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培训计划,做好分级分类培训工作,提升督学队伍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督学应当自觉接受同级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督学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督学给予褒扬,对考核不合格的,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予以解聘。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落实国家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制定和实施教育发展规划情况;

(三)各级各类教育发展水平情况;

(四)各类学校设置标准执行情况;

(五)教育经费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

(六)校长、教师队伍建设及待遇政策落实情况;

(七)协调推进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家庭教育情况;

(八)处理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和处置突发事件情况;

(九)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事项。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的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党建和党建带团建、队建等情况;

(二)学校依法依规办学情况;

(三)坚持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情况;

(四)学校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五)校长与教师队伍建设情况;

(六)学校招生就业、学籍管理、学科专业、安全、卫生、健康等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教育经费、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八)学校内部工资分配制度落实情况;

(九)重大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置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教育督导事项。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实际,科学编制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对同一年度工作计划已经列入本级教育督导计划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不得进行与教育督导内容相似的检查、评估等活动。

第十八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综合督导、专项督导,以及对教育督导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的经常性督导等形式。

第十九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教育督导机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明确督导内容、时间和要求,教育督导活动采取暗访等方式的除外;

(二)被督导单位被要求自评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交自评报告和相关书面材料;

(三)由三名以上督学组成督导组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四)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反馈;

(五)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自督导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六)教育督导机构依据初步督导意见,综合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以及其他情况,形成督导反馈意见,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对存在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与规模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的学校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将督学的姓名、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信息,在责任区内学校门口醒目位置对外公布。学生、家长、教师和社会公众可以就学校规范办学、教育教学、学校安全等情况向督学反映、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情况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活动;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档案、资料、账目等;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五)组织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测评、个别访谈等;

(六)其他必要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两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三至五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二十三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督学的回避由督学本人或者被督导单位向指派督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请,由教育督导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健全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制度和体系,完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利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开放共享安全的教育督导评估监测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参与教育督导评估监测工作。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教育督导评估监测标准和规程,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监测工作,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方专业评估监测机构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委托开展评估监测,不得向被评估监测单位收取费用、财物,不得向被监测单位泄露影响公平公正的督导评估监测数据、程序、结果等信息,不得出具虚假的评估监测报告。

第四章  督导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七条 经常性督导活动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教育督导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督导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将在督导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被督导单位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针对督导反馈的问题,被督导单位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建立整改台账,及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整改结果并向社会公布整改情况。

第三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事项核查制度,对被督导单位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确保整改成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教育督导与监察、审计、督查和考核、评议等多维监督体系,建立教育督导与教育行政审批、处罚、执法的联动机制。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被督导单位存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不坚决、履行教育职责不到位、办学不规范、教育教学质量下降、校园安全问题多,或者拒不接受教育督导等情况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书面记录报送被督导单位所在地党委和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报告作为考核、奖惩、任免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将约谈、整改情况作为制定教育决策、改进教育工作和安排教育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育督导奖惩制度,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监察、司法等机关通报或者移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对督导反馈意见未进行整改或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省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高等院校、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