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军人地位和合法权益,增强军事职业和军人使命感、荣誉感,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强化全民国防意识,促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与军队单位之间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方面的联系协调工作,并根据需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开展军地联席会议、情况通报、问题磋商、督导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退役军人事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民政、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并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应当将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等工作评比和有关单位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对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联合表彰奖励,各省辖市、县(市、区)和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表彰、奖励。 第九条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职责享有的特定权益、承担的特定义务,由法律、法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军人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军人礼遇仪式制度,举行下列仪式: (一)公民入伍欢送仪式; (二)军人退役返乡仪式; (三)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安葬悼念仪式; (四)祭奠英烈仪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军人礼遇仪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将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和执行作战任务的军人的姓名和功绩,按照规定载入功勋簿、荣誉册、地方志等史志,并给其家庭送喜报,组织做好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家庭悬挂光荣牌。悬挂或更换光荣牌应当在每年建军节或春节前进行,悬挂仪式应当简洁、庄重、热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对口、就地就近,有利于发挥特长、有利于保障生活的原则,做好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每年至少集中办理一次,并将就业安置落实情况纳入政府督查事项和双拥模范城(县)评选考评指标。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含中央驻豫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的义务,在确定接收人员的六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四条 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的,采取转任等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结合当地和随军家属本人实际情况,应当安置到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相应职级岗位。 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采取交流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设置的岗位数内,结合当地和随军家属本人实际情况,应当安置到事业单位相应岗位。 随军前是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含中央驻豫单位)工作人员的,采取调配方式,应当就近安排到系统内相应岗位;经个人和接收单位双向选择,也可以按规定安置到其他单位适宜岗位。 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培训,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定向公开招聘,优先协助就业。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获得军队功勋荣誉一级表彰、平时二等功(含)以上或战时三等功(含)以上奖励军人的随军家属需要就业安置的,当地人民政府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安置,符合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单位基本用人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适当岗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考录、公开招聘时,对随军家属不设常住户口条件限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随军家属提供就业援助,对确实难以通过市场渠道实现就业的,积极开发各类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 对没有得到就业安置的,按照规定落实失业保险待遇,鼓励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当发放生活补助。 鼓励和扶持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军人子女提供当地优质教育资源。军人子女、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优先入读教育质量优质的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 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按照规定给予优待,降低分数优先录取。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等院校的,享受加分等优待。 鼓励省内普通高等院校出台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高考录取、学费减免、奖学金发放等优待政策。 鼓励和扶持具备条件的民办学校,为军人子女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提供教育优待。 第十八条 军人因工作调动、生活基础变更等,其子女需要转学的,当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安排转入学校,及时办理转学手续。高中阶段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原就读的学校类别及学习情况安排到同类同水平高中就读。 第十九条 烈士子女和符合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有关费用免除等学生资助政策,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符合条件的学生免交学费、杂费;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子女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补贴;在公办高级中学以上接受学历教育期间,在学习生活上给予必要的帮助,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助)学金和贷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军人住房待遇,支持部队搞好住房建设,改善军人军属的住房条件,符合规定条件军人向政府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优先解决,并给予适当优惠。 鼓励和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给予军人家庭购房优惠。军人和军人家属购买商品房申请贷款的,鼓励金融机构给予最优贷款政策。 对居住农村且住房困难、家庭无力改建现有住房的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的,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商业保险机构依法为军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多样化养老险、健康险、意外险、家庭财产险、机动车辆险、信用保证险、责任险等专属保险产品,并给予一定优惠。鼓励企事业单位、有关组织为军人军属购买保险产品。对保险机构开展军人军属保险业务,按照相关规定免征税收。 第二十二条 军官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士,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办理随军落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父母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随子女落户。夫妻双方均为军人的,其子女可以选择父母中的一方随军落户。 军人服现役所在地发生变动的,已随军的家属可以随迁落户,或者选择将户口迁至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 ?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高效地为军人家属随军落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保障军人、军人家属的户籍管理和相关权益。 公民入伍时保留户籍,享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土地承包、征地补偿、宅基地申请、保障性住房购买、子女就近入学等国家明确的户籍相关权益。 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享受服现役所在地户籍人口在教育、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相关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保障军人配偶探亲休假等权益。 两地分居的军人配偶,在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外,其所在单位还应当安排专门探亲假。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年休假安排假期, 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军人配偶相应的薪酬待遇,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扣减军人配偶的工资、奖金和福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做好军人家属探亲休假等权益的维护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免费医疗和疾病预防、疗养、康复等待遇。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应当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设立依法优先就医窗口,提供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为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就医提供优待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对残疾军人的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第二十六条 ?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风景区、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等场所,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享受门票免费政策,军人家属享受优先、优惠服务。鼓励相关民营场所给予优先优惠或者免费开放。? 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军人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以及与其随同出行的家属,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享受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机)等服务,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半价优待,车站、码头、机场等应当设置专门服务窗口。 军人因执行紧急任务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没有提前购票的,车站、码头、机场等在查核军人身份相关资料、协助乘车(船、机)后,为其办理购票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光荣院、优抚医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申请到公办养老机构养老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条件的民办养老机构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原因,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救助和慰问。 对在未成年子女入学入托、老年人养老等方面遇到困难的军人家庭,应当给予必要的帮扶。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为困难军人家庭提供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军人的婚姻给予特别保护,禁止任何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 公职人员有破坏军人婚姻行为的,由任免机关、单位和相关纪检监察机关等依法给予处分。 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人、军人家属和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援助。对申请法律援助的,不设事项范围限制,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可以根据受援军人军属意愿,指派承办律师。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系统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站,有条件的可在驻军团以上单位建立军人军属法律援助联络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在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诋毁、贬损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荣誉,侮辱、诽谤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名誉,或者故意毁损、玷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荣誉标识、纪念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造成精神损害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军人家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