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建筑高质量发展,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与定义】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营、改造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依据现行国家标准,绿色建筑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第三条 【立法原则】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措施,明确发展目标,并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统计、机关事务管理、地方金融监管及税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六条 【支持引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绿色建筑发展的支持力度,引导社会资本投资、运营绿色建筑。 第七条 【创新表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培训和宣传,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第八条 【专项发展规划】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和新型建筑工业化要求等内容,确定各类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指标和布局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详细规划及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和装配式建筑建设要求,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联合审查要求及时反馈意见。 第十条 【标准体系】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确定绿色建筑的等级、技术要求以及计价依据等。 第十一条 【等级要求】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住宅除外),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下列建筑应按照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一)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二)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民用建筑。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提高绿色建筑发展要求,促进绿色建筑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城市新区、功能园区创建绿色生态城区、绿色社区。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各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绿色建筑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应当向相关单位明示建筑工程的绿色建筑等级及指标要求,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建设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承担工程质量管理首要责任。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各阶段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绿色建筑设计专篇或绿色建筑设计说明。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审查,在审查合格书中注明绿色建筑等级,不得为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项目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主要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结合绿色建筑施工方案,编制绿色建筑监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新建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验收的,应当责令重新组织验收。 绿色建筑等级认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及使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绿色建筑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所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措施,明确质量保修责任。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主要技术措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广绿色住宅使用者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农村推广】鼓励农民自建住宅参照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色农房建设技术导则或者设计图集等,免费提供给农民自建住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绿色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结合城市更新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有序推动既有民用建筑绿色改造,全面提升既有建筑的综合性能。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经评估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标准的,应当优先纳入绿色化改造计划。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建筑的绿色改造费用,按照现行经费保障渠道统筹解决,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 既有民用建筑的绿色改造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技术创新与循环利用第二十二条 【技术路线】绿色建筑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绿色低碳、循环利用的技术路线,结合气候特点、资源禀赋,传承、推广和创新具有地域特色的绿色建筑技术,提升建筑在安全耐久、健康舒适、生活便利、资源节约、环境宜居等方面的性能。 第二十三条 【技术推广】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采用国家和本省推广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开展绿色建材产品认证和推广应用,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绿色建材,推广使用高性能混凝土、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鼓励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建筑材料和进行再生利用。 第二十四条 【墙体材料】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黏土砖,省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磷石膏、建筑垃圾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弃物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禁止使用黏土砖,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镇、乡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具体期限和区域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新型建筑工业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以装配式建筑为代表的新型建筑工业化发展,制定并落实支持装配式建筑发展相关政策制度,推行装配式建筑等绿色建造方式,提高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智能化管理水平。 政府投资或者参与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用以装配式建筑为代表的新型建筑工业化方式建设,推行工程总承包模式,促进设计、生产、施工深度融合。 装配式建筑、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工程项目应推行全装修,积极发展成品住宅,倡导菜单式全装修,满足消费者个性化需求。 鼓励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管理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大型公共建筑优先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二十六条 【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依法依规合理开发地下空间。 鼓励新建民用建筑执行建筑节能提升标准,优化保温技术体系,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发展超低能耗、近零能耗、零能耗建筑,降低建筑的采暖、制冷能耗。 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洗车用水等优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第二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推广太阳能光热、光电一体化建筑。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且地热资源富集地区,积极发展中深层水热型地热能供暖,因地制宜推进浅层地热能开发利用。加快可再生能源在建筑领域的规模化应用,逐步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水平。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第二十八条 【运营主体】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绿色建筑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服务单位实施,确保绿色建筑运营达到相应的等级要求。 绿色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物业服务人和专业服务单位不得损毁和破坏围护结构以及节能、节水、计量等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耗监测、能效测评和绿色建筑标识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运行保障】绿色建筑的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行管理制度完备; (二)屋顶、外墙、外门窗等建筑围护结构完好,遮阳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通风、空调、照明、水、电气等设备系统运行正常; (四)节电、节水指标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五)室内的温湿度、噪声、空气品质等环境指标达标; (六)废气、污水、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排放和处置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人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符合绿色建筑要求的物业管理内容。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建立保障绿色建筑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设置绿色建筑专业化管理岗位,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绿色建筑设备系统的维护和记录,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能耗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能耗监测等建筑能耗监管制度,为科学、高效监管绿色建筑运行提供依据。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源和水资源消耗数据定期提供给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运行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运行的监督管理,对不再符合相应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公布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资金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支持下列工作: (一)绿色建筑发展专项规划的编制; (二)绿色建筑、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产品研发与推广; (三)绿色建筑、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等项目示范; (四)既有建筑的绿色改造; (五)新型建筑工业化、绿色建材等生产基地发展; (六)绿色建筑标准编制、能耗监测平台建设运维等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激励措施】对研发绿色建筑新技术、建设、购买、运行绿色建筑或者对既有民用建筑进行绿色改造的,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加计扣除等优惠政策; (二)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销售面积及不动产登记的建筑面积; (三)采用装配式建造方式的商品住宅项目,其外墙预制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超过规划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不计入容积率核算; 装配式建筑项目可按照技术复杂类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 在重污染天气期间,以装配式建筑为代表的新型建筑工业化项目在非土石方作业的施工环节及其达标的生产、运输作业可不停工; 运输不可解体且超长、超宽、超高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的车辆,相关部门应开通绿色通道,依法依规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四)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多种方式为绿色建筑发展及新型建筑工业化推进提供绿色金融服务;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可以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上浮,具体上浮比例由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六)获得二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识的项目,可以在各类建筑工程奖项的评审中优先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上位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发展和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进行建设项目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或者委托时,未明示建设工程绿色建筑要求的; (二)采购或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并提供绿色建筑专篇或者绿色建筑设计说明,或者在项目中选用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或未在审查合格意见中注明绿色建筑等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四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绿色建筑施工方案,未按照绿色施工规范要求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排放的; (二)未按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进行查验的; (三)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要求实施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绿建公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等级以及绿色建筑主要技术措施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售楼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及主要技术措施等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如实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主要技术措施的。 第四十五条 【生产黏土砖】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黏土砖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责任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用途的建筑。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八条 【其他建筑】鼓励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建筑,按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四十九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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